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藥丸拾柒顆(驗餘淨重共計肆點玖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為十七顆,數量非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DMA十七顆(驗餘淨重共計4.916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