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向原告之前身稻
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7.74%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貸款約據、往來約定書、撥貸
申請書及交易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