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黃振義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1月26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2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3827號、第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對於其中新穎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再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7號訊問筆錄各1份,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亦非本案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新穎性」之再審要件相符,聲請人持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另聲請人提出之107年3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和智107調1字第1079004028號函旨在對聲請人之陳情案件為說明,亦難認係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為聲請人恐衍生爾後可能發生之犯罪行為,所捏造及自行擬制之行為過程,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資佐證其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新事證,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