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順旗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順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12,70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3月自福業國際有限公司離職,3月至9月間幫忙母親務農,9月開始獨自全職務農,主要種植之作物為水稻、太陽麻、甘藷、紅蘿蔔,種植之土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土地係向他人承租,目前務農,每月薪資約15,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承租土地之所有權狀、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等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25-36頁、本案卷第27-32、第195-198頁、第203-219頁、第391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投保在捷侑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見本案卷第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5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838,355元、12,253元、1,155,831元、538,605元、509,763元、401,058元、514,054元、420,027元、178,852元、209,899元、1,069,941元、972,861元,合計為6,821,499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18頁、第21-26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1-185頁、第361-379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台中工業區郵局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
之存款餘額1元、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登錄至112年7月7日之存款餘額2,0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70,000元【即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208,000元、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2,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工業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單影本(見本案卷第31頁、第221-229頁、第387-389頁、第187-192頁、第231-356頁)附卷可稽。
⑵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3月自福業國際有限公司離職,3
月至9月間幫忙母親務農,9月開始獨自全職務農,主要種植之作物為水稻、太陽麻、甘藷、紅蘿蔔,種植之土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土地係向他人承租,目前務農,每月薪資約15,000元,並提出薪資切結書、種植農作土地所有權狀、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等影本為佐影本(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199-219頁、第391頁)。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陳報堪信為真,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每月收入以1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821,499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2,00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370,000元,仍尚有6,449,498元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