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60號聲請人 蔡秉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承志 聲請人 蔡孟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3項、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世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鄉○○路000號)於112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何惠君係被繼承人之女兒;蔡秉寰、蔡孟恩係被繼承人之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何惠君係被繼承人
之女兒;蔡秉寰、蔡孟恩係被繼承人之外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何惠君在聲請狀上蓋用其印章,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釋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通知補正印鑑證明,後送達代收人始來電說明:聲請人何惠君原在泰國工作現已失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查。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何惠君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女何惠君為其法定繼
承人,而查無其他喪失繼承權情事,本件聲請人蔡秉寰、蔡孟恩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蔡秉寰、蔡孟恩繼承順序尚在聲請人何惠君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蔡秉寰、蔡孟恩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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