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李本榮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係民國90屏東地方法院
依據本院88年度促字第7461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發
給。此後只有在94年4月執行扣押,至被告向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8334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止,已逾15年,且94年起至今雖有多次換發債權憑
證,但都沒有通知原告,故原告得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有很多違法,事實上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
原告一直檢舉,也與被告接觸多次,兩造已默認部在進行檢
舉及追討債權程序。被告仍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
代號為4726之股票顯無理由,應予撤銷(其餘起訴事實及理
由詳如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股票代號4726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未罹逾請求權時效,原告所述債權
不存在之理由均非事實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支付命令
為88年所核發,依上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自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
可為之。故原告爭執本件債務本身並不存在等情事,均係在
被告主張債務發生時,即系爭支付命令前之事由,原告據此
為異議事由,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為無理由。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已逾15年
,債權憑證時效亦逾5年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消費
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短期時效。而被告前於
89年、91年、94年、95年、102年、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有系爭執行事件內附債權憑證可考,依上開規定,被告每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時效均會中斷,至執行程序終結後
即重行起算15年時效,且上開時效中斷事由要無須通知被告
之要件,是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縱原告不知悉,亦不影響
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另縱被告分別在95年、102年重新
起算時效後遲逾5年始在於102年、107年聲請強制執行,
其係影響被告利息請求之起訖時間,然本件原告聲明經發函
及言詞確認後,均表示僅請求撤銷股票代號4726股票之強制
執行程序,又該執行標的股票代號4726股票金額未大於被告
債權,仍有執行實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股票代號4726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