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
抗告人 蕭博禮蕭佛助 即富華營造廠之承受訴訟人)
江金鑾 同上) 蕭復文 蕭佛助
人) 蕭琇文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係低學歷、低收入之勞工,經常失業,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訴外人宋 劉德鳳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更㈦審審理時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上更㈦卷第二宗一四六頁),而其所提宋劉德鳳出具之保證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遽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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