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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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力宏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自任會首召集成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會員自得標起,每期繳納會款3,000元至會期結束,未得標會員每期繳納扣除當期得標利息之會款),並於每週三19時許,在張力宏位於高雄市○○○路○○○號3樓居所開標,會期自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5月23日止,共22會。張力宏明知 陳慧容 為該合會最後一期得標者,應得會款63,000元(即21個死會×3,000元),其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即應依約將會款交予陳慧容,詎其因自身財務狀況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會款63,000元挪為己用,並旋即避不見面。嗣因陳慧容遲未取得會款,且未能聯繫上張力宏,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宏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容、證人 袁仁佑 、 王辰弘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成貴、 吳莉榛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影本、證人陳慧容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可知,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具持有關係,本件被告將其代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會款63,000元挪為己用,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
5月11日羈押折抵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自任會首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會款63,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0,000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欲撤回告訴乙情,有告訴人10
3年5月19日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09、115頁、偵二卷第12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