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奕豪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及賭博(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大哥」之成年男子。嗣「鄭大哥」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經營電子賭博網站之成年人,供作賭客匯入賭金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而前往前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再將賭金匯至網站所指定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博彩為賭博之對象,以所押注賽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警於偵辦前開賭博網站所涉犯行時,發覺有大量資金流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經通知郭奕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電子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郭奕豪將其申辦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大哥」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進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使用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無異於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