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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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怡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怡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怡瑩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 林淑玉 ,在林淑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阿嬤碗粿」擔任早班員工,負責打理店內庶務、招呼客人及依情形將貨款交接給中班人員或給付予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月7日16時許在該店上班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於上班時即當(7)日8時許自大夜班員工陳○伶交付而收取、持有之貨款共新臺幣43,835元,均未依規定交付給指定之貨車司機,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攜離上述處所而供己花用。鍾怡瑩於翌(8)日8時,未依正常上班時間前往店內與陳○伶交接業務,亦未請假,林○玉乃自行前往處理早班事務。嗣貨車司機於同年月9日早班時段前往上述店內,因未見鍾怡瑩,乃向林○玉詢問相關事宜;林○玉始發覺貨款已遭侵占之事,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怡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玉於警詢、偵查、證人 陳美伶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業務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