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抗告人 徐茂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徐茂芳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原則。民國94年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係因實務界併案浮濫致造成不公現象。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販賣毒品案,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有違比例、公平及正義原則。抗告人已重新做人,請裁定較低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佐,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12年2月;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至7,定為3年7月,加計編號
8有期徒刑7年8月,為1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亦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至所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