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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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元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9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7時),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前,使用自備鑰匙發動 董俊麟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鄧金妹 ),竊取上述機車得手。嗣於106年1月2日15時2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扣得上述機車(發還董俊麟)及作案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察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董俊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四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4月,再以103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日假釋,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僅限於乙案,不影響甲案部分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受甲案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價值觀念偏差,更於員警發現騎乘贓車上前攔查時,加速逃逸,經警追捕時,復衝撞警察而拒捕,犯後態度惡劣,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機車經警察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鑰匙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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