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振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犯罪事實
傅振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時,見 李鎮宇 吊掛在機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當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振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相關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1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主觀上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乃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無關係補償或損害賠償之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未婚、不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竊取數額較為輕微,自不宜施以自由刑,輔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潛在弊害,故選擇以罰金刑為本案較為適切之刑事制裁手段。依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先以犯行劃定應負罪責限度,再透過被告前揭經濟狀況作為調整參數後,於不過度干涉被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金額範圍內,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得物品,乃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12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