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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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為警查獲並酒測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產生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