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欲返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且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