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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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葆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惠琪 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亦即判命上訴人移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單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668,340元【計算式:(6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99,330+(70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9,010=668,340】,此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房屋經核定現值為76,300元,此有彰化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約為886:1000,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240,400元(計算式:1,400,000元×0.886=1,240,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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