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捕漁網壹支及水桶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子議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本件扣案之捕漁網1支及水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述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查核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犯罪所用之捕漁網1支及水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前開扣案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