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7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4年9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373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61,373元,及自9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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