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 黃俊銘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因繼承黃俊銘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俊銘於民國94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黃俊銘得在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黃俊銘持卡消費,但未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付,黃俊銘嗣死亡,被告2人為黃
俊銘之子女,應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黃俊銘並未留下任何財產
,故被告毋庸負擔本件繼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銘持卡消費,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被告除辯
稱限定繼承外,對黃俊銘積欠原告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業已依法聲明
對被繼承人黃俊銘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仍應繼承被繼承人黃俊銘之債務全額,但僅以其
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
即原告,固得就債權全額為請求,惟被告2人既已提出限定
繼承之抗辯,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於因繼承黃俊銘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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