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日│(新台幣)││
├──┼───────┼────┼────┼────┼────┼─────┤
│1│樹林市農會信用│97.10.05│97.10.06│97.10.06│200000元│FA0000000│
││部││││││
├──┼───────┼────┼────┼────┼────┼─────┤
│2│樹林市農會信用│97.10.16│97.10.16│97.10.17│120000元│FA0000000│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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