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昊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昊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昊汶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等5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5、7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4號、106年度訴字第685、728號、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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