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志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持告訴人 阮妙賢 所有之安全帽,敲砸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頂安全帽及上開機車之大燈及後車燈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
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蕙伶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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