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依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某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由林依岑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林依岑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至「阿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而一同經營簽賭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聲請書漏載臺灣大樂透)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聲請書漏載特別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惟僅實收8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每支「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阿明」取得,林依岑則從每注簽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而一同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5年2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box傳真資料4張。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分析。
㈣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之傳真機1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4年9月某日起經營簽賭站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104年9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經營上開簽賭站,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是「阿明」在104年12月3日被警察查獲後我就沒有在經營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依卷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分析所示,被告最後一次傳真簽單係104年12月3日,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自104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仍有經營上開簽賭站之證據,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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