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仁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仁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第4行所載「再於同年月……」,應補充為「再接續於同年月……」;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經回推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79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1356號被告盧仁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仁雄自民國105年4月2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材料行,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從該材料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綉鳳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一路口,對盧仁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7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仁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綉鳳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駕車時間為105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而員警係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24分鐘(約1.4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792毫克(計算式為:0.23MG/L+
0.0628MG/L×1.4HR=0.31792MG/L),已逾法定之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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