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7時許至2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1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並已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蘇光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榮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與高雄女子監獄前路口,不慎追撞 簡榮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來,並於111年1月15日0時8分許對蘇光榮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於108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