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宇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宇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宇森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表示不記得是否曾經違犯本案,然已與被害人 林尚炫 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見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9萬元)與種類(汽車音響主機及視聽螢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未扣案之汽車音響主機及視聽螢幕1組,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自本案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5年,該未扣案之汽車音響主機及視聽螢幕各1組縱日後可經提出而為原物沒收,亦可能因價值已低於行為時之價值,而難認予以沒收即已符合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之目的;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1萬2,000元,業如前述,是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宜以被告上開所竊之物之價值(9萬元)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1萬2,000元)之部分予以沒收,即應沒收7萬8,000元【計算式:9萬-1萬2,000=7萬8,00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75號被告姜宇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1日22時許至95年12月12日11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後方停車場旁,以不詳方式破壞林尚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主機及視聽螢幕1組(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得手。 嗣林尚炫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對上開車輛進行採證,自該車左前座椅上採得之血跡經比對DNA-STR型別與姜宇森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姜宇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供稱確曾於95年間在高雄市小港區犯過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惟本案其沒有印象)。
(二)告訴人林尚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結證(待證事實:告訴人之汽車音響主機及視聽螢幕1組於上開時、地遭竊,上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遭竊前該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12月12日港分偵鑑字第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479000號鑑定書(待證事實:
本件案發後警方在上揭車輛左前座椅上採得之血跡經比對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四)案發現場照片(待證事實: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