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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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張祐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人關於逾本院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六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其現金卡債權,計算至民國108年8月26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67,956元未清償,為此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張祐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8年8月30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108年9月2日送達於申報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証附卷可稽。而申報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8年9月18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同年月28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記載申報人之債權金額79,000元列計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申報人請求將逾債權表之金額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