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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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黃秋桂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南向335.1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74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復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7418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安全帶上,裝有藍色護套,而上訴人遭檢舉當天正巧穿著藍色上衣,此為舉發照片未有明顯安全帶色塊陰影的理由,上訴人於當日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判決及原處分就事實的認定實有違誤;縱因照片模糊而認違規事實處於真為不明的狀態,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不利之責任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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