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45號

原告 周展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玫霞 即大新機車行、 林子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返還價金15,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肖像權請求賠償,然未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嗣後補正亦僅陳報賠償之金額為損失的價金15,000元,仍未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之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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