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0號

原告 陳威志

被告 江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26,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64,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2年12月21日,自該日起,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外,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11,433元【計算式:826,100元+64,000元+(32,000元÷30×20)=91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紹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