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罪之時間,及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產生之時間,聲請人均不在臺灣,且聲請人所寄文件有指定特定人 黃金如 收受,嗣後經 潘振華王淑珍 予以偽造,放在王淑珍家大門窗口,可見聲請人無犯罪之動機。㈡承辦法官、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造成法律適用錯誤。爰提出潘振華、 潘振奮 及黃金如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且再審聲請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29條規定甚明。經查上揭㈠所指之事由,業據聲請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意旨㈡所指事由,則未據其提出任何承辦該案之法官、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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