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戴朝福
訴訟代理人  戴睦
被   告  黃見立 (原名 鍾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2項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
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以宜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兩
造合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號5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民事訴訟變更起訴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6元,
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及追加,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0日起
至105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電費、水費另付,
押租保證金4,800元,並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
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至106年6月15日止
被告尚積欠租金、電費及水費30,646元未付,為此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費及電費,共計30,
646元,並聲明:如上揭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欠款金
額明細表、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8頁;第20頁反面至29頁),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自105
年2月19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應支付租金總數76,000元
(計算式:4,800×15+4,000×1=76,000),加計被告積
欠原告電費9,560元、水費1,112元,而被告僅支付51,260元
,再扣除押租金4,8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0,612元(計算
式:76,000+9,560+1,112-51,260-4,800=30,612),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系爭租約書第17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率,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係106年8月30日公告黏貼於
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0
6年8月31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於106年9月2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612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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