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原告 吳泰億 被告 方瑞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以: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966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方瑞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泰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2月27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