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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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SP」遊樂器一台(含16G記憶卡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係自己下載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有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PSP」遊樂器一台(含16G記憶卡一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所存置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被告陳俊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真三國無双6SPECIAL」之遊戲軟體,係由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之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KT」、「三國無双」等商標之名稱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未經該公司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上開「真三國無双6SPECIAL」遊戲軟體透過「PSP」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將出現與前揭「KT」、「三國無双」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復明知其所持有16G記憶卡1片內儲存之上開「真三國無双6SPECIAL」遊戲軟體,係未經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軟體。詎陳俊龍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使用「Z0000000000」帳號及密碼,登入露天網路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2,800元之價格,販賣「PSP」遊樂器1臺及存有上開盜版遊戲之16G記憶卡1片之商品訊息,公開陳列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陳俊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人交易時,為警接獲檢舉後而當場查獲,執勤員警並扣得「PSP」遊樂器1臺(已改機)及其內儲存有上開盜版遊戲之16G記憶卡1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6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鑑識報告書、遊戲勘驗照片10張、「真三國無6SPECIAL」遊戲光碟封面資料影本2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4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6月13日函1紙、異動內容表1紙、商標公報1紙、臺灣光榮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製造販賣及授權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SP」遊樂器1臺及存有上開盜版遊戲之16G記憶卡1片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末以扣案之「PSP」遊樂器1臺(已改機)及其內儲存有上開盜版遊戲之16G記憶卡1片,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