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葉阿養之 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林國漳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陳鎮 視同上訴人 鐘恩祥
鐘瓊慧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上5人均為 鐘阿溪 之承受訴訟人) 賴碧選 鐘錦坤 鐘錦源 鐘錦成 鐘月美
鐘福來 鐘福生 鐘福連 鐘淑珍 鐘色嬌
鐘淑鳳 陳彥廷 (即 陳榮鎮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敏玲 (即陳榮鎮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彥鋒
陳柔尹 陳芝瑩 鐘淑惠 鐘鼎翔 (原名 鐘榮傑 )
余岳明 余岳文 余孟駪 賴棟梁 賴棟風 賴棟忠 賴美雲
賴美花
黃德旺 黃雅惠 黃雅雯 黃雅君 黃雅芳 黃敏羚 賴女滿 賴美珍 張淑雲
賴信宏 賴信良 賴信男 (上4人均為 賴世光 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璋 賴建邦 賴美女 賴美齡 賴湘庭 賴素貞
賴德雄 賴建霖 (上3人均為 賴柿智之 承受訴訟人) 賴洪金英 賴德盛 賴德助
賴韻傑 賴韻年
(上2人均為 賴德勝 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珍 賴佳吟
賴欣柔 賴佳妤 (上4人均為 賴文龍 之承受訴訟人)A01A02(上2人均為甲○○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菊 賴其文 賴文岳 賴麗玲 賴志國 賴芳怡 賴麗娟 陳慶武 陳碧玲 陳怡安 陳淑美
賴映君 賴文晧 賴文俊 賴玉絲 賴玉華 (上4人均兼賴 黃阿尾 之承受訴訟人) 賴勝鋒 陳淑芳 賴雯瑛 賴珮瑜 賴建元 (上4人均為 賴銘章 之承受訴訟人) 賴圭彬 賴東亮 賴國棟 賴文崧 李賴月珍 林泰山 林泰聰 林素梅 林素觀 (上4人均為 林賴月桂 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 謝秀玲 謝豐吉 謝豐光 (上3人均為 賴馨之 承受訴訟人) 賴寶萱 賴葉承業
林賴月娥 賴葉承宗 林聰明 林貴美 林聰田 林韋伶 林聰敏 林貴滿 戴士凱 戴后伶 戴后貞 林進勲 林淑貞
(上2人均兼 張寶鳳 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麗瓊 賴曉美 賴志學 鄭邱碧絲 邱碧蓉 邱碧霞 邱碧玲 邱馨節 邱煌仁 邱宏達 林麗花 黃賴色珠 賴錦賢 陳綉美 賴怡如 賴千蕙 賴慈讓 賴錦睿 林賴素亮 賴素麗 賴貞臻 賴孟泓 賴孟論
賴嘉宸 賴葉臣 賴美馨 賴慈文 賴美玲 賴文琪 賴葉卿 賴靜慧 賴靜儀 賴靜虹
賴宛婷 賴怡君 張阿菊 李錫輝 (即 李呈聰 之承受訴訟人)
李錫彬 羅清山 羅偉哲 羅文熙 羅達人
羅心怡 林東榮 余正義 余俊長 羅柏榕 羅宏宇 羅清河 陳光輝 陳寶儉 羅吳嫌 羅婉如 羅賴寶玉 劉萬田
羅彩薇 黃建峯 黃詩軒 李瑞淯 羅賴秋陵 余正賜 吳瑞庭 羅鈞澤 羅明哲 葉明潔 被上訴人 吳重嵐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始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為繼承登記之保護必要,故二者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僅對原判決主文第6項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秀蘭等177人之判決全部,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A02原為未成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成年,業經本院裁定由A02承受訴訟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在卷可參,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定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而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及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未經本人承受訴訟前,即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倘法院逕予以裁判,即非合法。
三、經查:㈠按滿18歲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甲○○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A01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乙○○,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民事準備程序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255、318頁、卷三第145頁),惟A01於000年1月1日前已滿18歲,未滿20歲,依上開規定,其自000年1月1日起即為成年,已有訴訟能力,其母乙○○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且A01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在A01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則原審未在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仍以乙○○為A01之法定代理人送達112年5月1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回證卷第136頁),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A01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五第57頁),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開重大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經
本院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秀蘭、賴德盛、賴東亮、賴寶萱、林聰明、賴慈文、羅偉哲、羅達人、羅心怡、林東榮、陳光輝外,A01與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且A01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實已剝奪A01經第一審實質審理之訴訟權,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再者,視同上訴人賴國棟、 賴純之 戶籍地固依序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惟其等分別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有其等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181頁、卷四第229頁)。而經本院函請警察局查訪結果,賴國棟、賴純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25日警員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13年5月9日查訪表附於本院回證卷可稽,則原審僅向賴國棟、賴純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未曾送達上開陳報之居所地,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可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即有將本案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