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上訴人 雷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雷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訴訟資料,而為認定,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且稽之卷內資料,採自上訴人之尿液編號為(000000),而該編號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3頁、第177頁)。又扣案毒品一包經鑑定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有憑。上訴意旨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即上訴人被扣案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見偵查卷第67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其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