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上訴人 楊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0、1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文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8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林政輝林永昇 (以上2人為購毒者)、 林昌 (共犯)、 游家陵 (林永昇女友)等人之證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林政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蒐證照片、林永昇涉嫌毒品案件相關蒐證照片、林永昇之查獲扣案物品照片、林昌及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予林政輝、林永昇之相關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為本件判決雖較上開解釋文做成之時間為早,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本件刑之量定,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先加後減)其刑,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7月、7年8月、7年7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均屬低度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所犯情節,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解釋文意旨,竟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並不足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