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附民原告 曾鈺婷 附民被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刑事訴訟,或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何宗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對 蔡佳男 等18位被害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然原告並非其中之被害人,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案(下稱上訴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對原告曾鈺婷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偵辦(下稱併辦案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將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因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退併辦。原告雖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已因被告上訴而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收文後隨即轉陳至臺灣高等法院,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將併辦案件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從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退回本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併辦意旨書、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4日院高刑廉113上訴3660字第113011054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為併辦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而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併辦案件原應併入上訴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然於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始移送併辦,致未能隨同上訴案件併予審理,是本件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所依附之刑事訴訟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
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