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9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7號聲請人 彭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愛倫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愛倫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陳愛倫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所提之補正狀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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