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林錦祥 相對人 陳仕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本人所開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