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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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清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莊寬裕
黃鴻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6,688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106年1月18日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可考,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