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876號聲請人 張艾琳
李承瑋 張心宸 張家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珮妤 上列張心宸、張家睿之法定代理人 張弘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江傳家 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艾琳、李珮妤、李承瑋為被繼承人江傳家之孫子女,聲請人張心宸、張家睿惟被繼承人江傳家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江傳家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江淑柔江菁華江淑美 及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昭惠 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76號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代位繼承 江志誠 應繼分之孫子女 江子謙江子螢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江傳家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江子謙、江子螢,聲請人張艾琳、李珮妤、李承瑋、張心宸、張家睿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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