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THIDAI○○RANG)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係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在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是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6日結婚,於同年5月11日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兩造經常因文化習俗不同發生爭執。詎料被告於96年
3月17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2年餘,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影本暨中文譯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3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且無任何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7日移署入字第1080090479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母親過世前,兩造就溝通不良,被告決定要回越南,不想維持這段婚姻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3年4月26日結婚,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2年餘,被告於96年3月17日返回越南,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且迄今未返台,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並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