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02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