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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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NAFITR.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NAFITRIANI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ANNAFITRI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應聘來台工作期間詎不知慎行守份,遵規循矩以行並善盡職責,竟竊取看護對象之財物,類此違法亂紀且愧辱託付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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