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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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支票3紙,係借款人 梁家垠 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借款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且被告並陳明上開3紙支票已請警員返還予借款人梁家垠(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從而上開3紙支票自不得再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