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另按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令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50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次修正則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予以當事人於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下,得選擇併合處罰或不併合處罰,若欲選擇併合處罰,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於新法下當事人就刑如何執行擁有選擇權,比較適用下,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為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本件受刑人吳建忠經檢察官訊問,於了解新法之規定後,仍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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