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85號聲請人 陳翁芒 代理人 陳勝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融龍 之母親,年事已高無法從事生產,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須長期在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患養護所養護,所需費用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必須出售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之不動產,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在養護所之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變賣處分其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14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長子陳融龍於72年10月3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父親 陳棟 監護, 嗣陳棟 於87年3月5日死亡,改由聲請人監護,於87年4月13日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監字第46號裁定指定陳融龍之叔叔陳勝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4月13日會同陳勝直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字第4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14地號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所有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自90年9月3日起由臺南仁愛之家養護中心照護,每月所需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養護費用由殘障補助每月4,000元扣款,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托育養護費每月2萬元,惟因陳融龍年事漸高,身體日漸衰弱,須花費醫療費用及購買健康食品,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從事生產,必須處分陳融龍所有唯一之不動產,才足以繼續供給養護中心所需之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患養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010449241號函、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養護所,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函覆:「 陳君 自90年9月3日公費安置於本家慢性精神病養護所,除每月托育養護費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外,並無額外收費之情事,但舉凡有關陳君個人性之消費與支出須由家屬另行負擔。經查,陳君入所至今,並無特殊之情事須家屬另行繳費,且家屬亦甚少提供陳君零用金作為日常生活之消費用」等語,有上開仁愛之家101年6月29日 南仁護 字第0469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既未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所需之養護費用,亦無另行支出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所需個人性消費與支出之特殊情事,復又甚少提供,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之不動產,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