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瑋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瑋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8號「85度C咖啡店」旁,見 林正賢 所有、由才 淑鴻 所騎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1,500元)鑰匙未拔下,乃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翁瑋澤 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旁之公園內時,為警察覺其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據報失竊,予以攔檢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1部(業經發還 才淑鴻 )及翁瑋澤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瑋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瑋澤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9至10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才淑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第15至17頁),復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犯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另犯竊取他人機車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故上開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在案,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5至27頁),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竊取之機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嗣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啟動上開機車電源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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