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截
至108年1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萬7,605元(
含簽帳款43萬9,174元、已到期之利息2萬8,431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
萬7,6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